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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bo Water Treatment Technology Co., Ltd.

血的教训——一批安全生产违法案例解析

更新时间:2024-07-01   来源:乐鱼体育直播
  

  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忽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在真实的生活中,一些个人、一些企业、一些单位由于不重视安全生产,屡屡出现逾越“安全红线”的行为,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和风险。

  安全生产事关职工生命、事关企业生存、事关社会稳定。违反安全生产行为可能涉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环境造成污染罪等。记者整理了市中院、市检察院发布的部分典型案例。希望这一个个真实的案例,能对大家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2014年12月31日,某公司的《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但该公司在未办理新的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不定时生产。生产期间,公司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未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未根据相关要求开展有限空间条件确认工作。

  2017年5月11日,该公司组织多名职工实施清理石灰窑窑底渣料作业,职工作业前未开启鼓风机,未检测窑内一氧化碳含量,未佩戴氧气呼吸面罩等安全防护设备,作业期间又关闭了引风机,致使窑内煤块燃烧产生一氧化碳后在窑内聚集无法排出。导致实施清理作业的3名职工晕倒在窑内,两位前来施救的职工又先后晕倒在窑内。最终有4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石灰窑内一氧化碳超标导致人员中毒死亡。田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擅自违法生产,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法院判决田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5年1月21日,尤溪县某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的林某签订公司宿舍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林某承揽公司宿舍楼A#、D#土建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该建设工程未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外架使用毛竹架。林某承包该工程后将泥水工程分包给梁某。

  分包后,泥水班组组长梁某组织人员开工,在进行泥水工程时同步用毛竹架搭建外墙脚手架。2015年8月,公司A#宿舍楼已建设至六层女儿墙,但外围毛竹架仅到六层层面,且毛竹架仅设置纵向防护网未安装平面安全网。8月12日,泥水班组成员在该宿舍六层层面施工,实施工程人员肖某在未搭设操作平台的情况下站在女儿墙模板上用振动棒振动混凝土,当日15时许,南侧女儿墙整体向外倒塌,肖某随之坠落到一层并当场死亡。林某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企业和事业单位中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3月27日,市中院、市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违反安全生产行为法律责任的风险提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2015年1月,郑某受尤溪县某村委会雇佣操作挖掘机实施该村河道清理、水尾填土作业。

  同年1月18日,郑某在无挖掘机操作证的情况下在文山村水尾施工地操作挖掘机。当日18时许,郑某在施工便道上调转挖掘机机身时,未确保挖掘机周边安全,致所操作的挖掘机机身碰撞到现场监工陈某头部及胸腹部,导致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1月22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挤压致多脏器挫伤、破裂出血而死亡。

  郑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8年3月9日,三明某公司生产负责人邓某明知官某不具备锅炉操作资格,仍然安排其从事蒸汽锅炉司炉工作。

  同年5月12日凌晨,官某在操作蒸汽锅炉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加水,引起锅炉爆炸,造成官某当场死亡。同年6月22日,经三明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该公司生产负责人邓某,未落实“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职责,对单位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对安全培训教育督促不到位,安排不具备操作资格的被害人官某从事司炉作业,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2018年9月18日,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司赔偿官某家属129万元,并取得谅解。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以邓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不仅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阻碍了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

  2014年10月至11月间,於某伙同苏某等人未经审批在尤溪县某林场建造熔炼厂。熔炼厂建好后,於某伙同张某等人承租该熔炼厂,用于给他人熔炼废弃的印刷电路板混合物以生产金属锭。

  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4月期间,於某伙同金某等人运输废弃的印刷电路板混合物732.96吨至该熔炼厂焚烧熔炼,收取加工费651500元。熔炼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向大气排放,产生的废渣随意倾倒在熔炼厂的场地上。

  2015年4月,该熔炼厂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废弃的印刷电路板混合物109.14吨、废渣425.95吨。废弃的印刷电路板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

  尤溪县新阳镇政府在案发后对废渣进行处置,支出相关联的费用105134元。尤溪县公安局与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处置合同,约定由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对废渣进行处置,总价为1490825元;尤溪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日支付了该价款。

  2017年12月,经法院判决,於某与张某等人应共同负担非法熔炼废弃印刷电路板混合物产生的425.95吨危险废物(废渣)的处置费用1595959元;於某与黄某、张某应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741050元。尤溪县人民法院以於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根据3月27日,市中院、市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违反安全生产行为法律责任的风险提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的,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难以处理的后果,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2018年8月23日,大田县某村村民茅某堂雇用林某为自家自建房五楼楼层倒板,林某在操作吊机将装满水泥浆的斗车往楼顶吊送时,站在房屋边角的茅某火向楼下喊话观望,林某未注意仔细观察,随后悬挂在吊机活动杆上的斗车刮碰到茅某火,导致茅某火从该自建房五楼坠落至一楼的水泥地面而死亡。

  林某被大田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被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中茅某堂明知林某等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且未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条件,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也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缺乏安全意识是最大的安全风险隐患,麻痹大意往往导致生产事故频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8年8月24日14时许,廖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泉南高速由清流往明溪方向行驶,行至泉南高速(闽)B道248KM(石壁前隧道),碰撞由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了4人死亡、3人轻伤和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多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决赔偿各方经济损失近370万元。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法规,出现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根据3月27日,市中院、市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违反安全生产行为法律责任的风险提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出现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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